粤卫〔2014〕5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卫生计生局(委)、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部属、省属驻穗医药院校附属医院、省卫生计生委直属有关医院:
根据原省卫生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相关办法的通知》(粤卫〔2013〕67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的工作流程和操作细则,省卫生计生委、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交易议价的管理细则》等3个配套文件(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交易议价的管理细则
2.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的管理办法
3.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申(投)诉的处理办法
省卫生计生委
省物价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4年2月12日
附件1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议价的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药品交易网上议价行为,维护议价交易秩序,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非基本药物交易办法(试行)》、《广东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交易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网上议价,是指医疗机构自行遴选品规和生产企业,并由交易双方按照现关规定通过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议价,实行网上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网上议价遵循合法合规、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已制定入市价的药品,网上议价不得突破入市价。
第四条 医疗机构通过交易平台对生产企业发起议价要约,发送包含品规、数量、价格、采购期限等需求。
第五条 生产企业按照医疗机构发起的议价要约可以选择接受、议价回复或拒绝。
第六条 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撤回或更改,一经承诺不得撤销。
第七条 同一生产企业同一挂牌品种,交易双方可多次反复议价。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组成联合体统一议价。
第九条 交易机构将议价成交的交易结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最高临时零售价。
第十条 交易机构在议价结束后,通过交易平台公布交易结果,接受社会各方监督。议价交易结果包括医疗机构、生产厂家、品规剂型、交易价格、采购数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交易各方会员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交易规则的要求,在线签订药品合同,合同须明确品规剂型、交易价格、采购数量、采购期限以及履约方式、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网上议价禁止下列行为:
(一)交易各方弄虚作假,扰乱议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二)生产企业对医疗机构、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议价程序公正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经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核准后有权暂停议价:
(一)交易平台议价系统硬件、软件或网络等出现故障的;
(二)交易机构认为需要暂停议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取暂停议价的,交易机构应及时通知交易各方,并在查明原因后,通知交易各方继续议价或重新议价。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经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核准后有权终止该次网上议价: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网上议价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其他经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广东省
医疗机构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各方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各方的药品交易行为,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非基本药物交易办法(试行)》、《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以下简称“非诚信名单”)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违反《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须列入非诚信名单的交易各方及交易品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易过程中,通过在线监管、群众举报等途径,发现交易各方有违反《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由交易机构收集登记,经初步调查核实后报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条 拟列入非诚信交易的名单,由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在省药品交易中心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并通知相关单位,如有异议应在公示期内向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由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列入非诚信名单的企业或交易品种通过相关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按照《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的交易品种,两年后由交易机构主动告知,可重新报名参与挂牌交易。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3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申(投)诉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序、规范的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申(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全省药品交易工作的健康运行,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非基本药物交易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广东省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相关机构。
第二章 申(投)诉的范围
第三条 申(投)诉范围:
(一)对报名品种的质量层次、价格、竞价分组等方面存在异议、疑问的;
(二)对挂牌交易品种的入市价、交易价和最高临时零售价等有异议的;
(三)医疗机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供货和配送有异议的;
(四)其他与药品交易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投)诉,不予受理:
(一)申(投)诉事项不明确;
(二)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
(三)对同一申(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回复,申(投)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
(四)申(投)诉材料未加盖申(投)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的。
第三章 申(投)诉的递交和受理
第五条 凡在药品交易工作中需要申(投)诉的问题或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实名提交,由省药品交易机构汇总整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投)诉时,申(投)诉人应持相关证件,要求由被授权人递交的申(投)诉材料必须在递交时出示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条 申(投)诉材料须包括申(投)诉方名称、递交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申(投)诉理由、目的和相关证明材料等,并加盖申(投)诉方单位公章,作为申(投)诉附件材料的,须逐页加盖公章。
第八条 对交易各方不履行合同的申(投)诉,通过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提交,由省药品交易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申(投)诉时,要做好登记签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材料认真进行审核,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按递交顺序登记,由递交人填写《申诉材料接收登记表》,每一份申(投)诉材料都编上唯一编码,便于追踪处理及日后查询。对于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或不符合递交要求的申(投)诉材料,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申(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申(投)诉问题,省药品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涉及到相关部门职能的应由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自接到申(投)诉之日起,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涉及到相关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在收到申诉的2个工作日内提交职能部门,并将申(投)诉处理结果向申(投)诉人反馈,通过口头、电话、书面及交易平台申投诉系统等各种方式,并做好相关记录;因各种原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无法处理的申(投)诉材料应及时告知申(投)诉人。
第五章 投诉人的权益维护
第十二条 保护投诉人正当投诉的权益。从事申(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要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对投诉内容严格限制知情范围,且不得向被投诉对象透露任何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材料及投诉的内容亦列入保密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单位、被投诉人。如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的,应摘要转交。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申(投)诉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及时提供全面、真实的申(投)诉证明材料。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申(投)诉处理人要严格执行申(投)诉管理的程序和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服务意识接受和处理交易各方的申(投)诉。
(一)对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工作中接受宴请、推诿拖拉的,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收受、索要企业钱物,弄虚作假,泄露申(投)诉人商业机密为企业谋利的,一经查实,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负责管理药品交易的单位和药品交易机构在药品交易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申(投)诉处理按照《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中药饮片、医用耗材及医疗设备等医用产品的交易行为的申(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